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原告 鄭秋如 被告 黃翊韋
丁澤運 張妤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翊韋、張妤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黃翊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妤姍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澤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黃翊韋、張妤姍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餘由被告丁澤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丁澤運、張妤姍、黃翊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翊韋、張妤姍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7
4元,暨自今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澤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2元,暨自今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本院民國
10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翊韋、丁澤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翊韋於108年6月間,參與年籍不詳綽號「美國精品代購」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被告黃翊韋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101拍賣平台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網站購物遭盜刷信用卡,再假冒台新銀行行員須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4日0時14分、17分許,將9萬9,987元、4萬9,987元匯入人頭即被告張妤姍臺灣銀行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得意」、「芭樂」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予被告黃翊韋,由被告黃翊韋至苗栗縣○○鎮○○街○○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提領贓款,提領贓款後交付「得意」、「芭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黃翊韋獲得每日提領總金額2%為報酬。又被告黃翊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澤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 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101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原告信用卡,指示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日23時10至14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
7元至被告丁澤運中信帳戶及匯款9萬9,985元至被告丁澤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又被告丁澤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 戴瑋謙 、 潘柏源 、 林克倫 、呂坤衛、 李銳祥 、 卓家慶 、 張智傑 、 楊曜綸 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澤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被告丁澤運非常願意與原告做和解及償還的,但伊目前仍在服刑中,不敢隨意提出承諾,要分幾期,還多少,但願服刑結束後再與原告做協商,以求達成最後的方式,目前服刑中,且帳戶被凍結,無能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妤姍:伊沒有做什麼事,為什麼要賠償?而且伊沒有收到任何金錢。詐騙集團說他是正大會計事務所的員工,因為資金龐大,要和全臺灣每個用戶借帳戶分散資金,借1個帳戶就有5,000元,當時伊家中經濟有困難,所以伊就借了3個帳戶(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但都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翊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668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24號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翊韋加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綽號「得意」、「芭樂」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被告黃翊韋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由上繳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張妤姍、丁澤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妤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被告丁澤運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向原告詐得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及9萬9,985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及幫助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3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翊韋及被告張妤姍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其中9萬9,
987元及4萬9,987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丁澤運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其中9萬9,987元及9萬9,98
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均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自本院109年9月15日詢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翊韋、丁澤運為109年9月25日、被告張妤姍為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翊韋、張妤姍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74元,及被告黃翊韋自109年9月25日起、被告張妤姍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澤運應給付原告199,972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