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雅慧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雅慧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22,547元,聲請人曾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前具狀表示本件顯無調解之可能,而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3,322,547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2月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1月21日陳報主張聲請人之工作為臨時工須扶養三名子女收入有限,且聲請人對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欠有約
290萬元之債務,經其審核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立,且中國信託銀行未於調解程序出席開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21日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該調解卷第66、76頁);嗣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召開之調解程序亦未出席開庭,且具狀為類如上開之表示(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9-44頁),以致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積欠至109年5月份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總計約:8,210,812元,此有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陳報狀附於本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6、28、31、35、39頁、本院卷第51、55、77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無效之國泰人壽防癌壽險,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1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已離職,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11歲、12歲與其同住,因子女年幼必須親自照顧及接送上下學而無法配合正職工作之上下班時間,故而只能從事臨時工,都在朋友的餐飲店打工,不是特定一家餐廳,每月收入於新冠病毒疫情前為22,000元,疫情後僅約15,000元,日前因工作時摔傷,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並陳稱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名子女每月領取2,047元,共計6,141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11-112、125-126頁)。本院考量我國政府對上開疫情之控制尚屬得宜,目前疫情對餐飲業之不利影響,已較為和緩,兼以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為40多歲,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其每月之收入數額,不應僅以短期之收入數額,或日前受傷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之收入數額為準,是經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所得數額,應以平均約18000元為準,加計三名小孩之社會補助津貼合計6,141元,共約24,141元(計算式:18,000元+6,141元),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收入24,14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個人部分因包括有租屋之需求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2,000元,總計:20,8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包含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用,應認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暫計收入約24,1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865元觀之,雖餘3,276元可供清償,惟調解時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縱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8,210,812元,比照一般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高達45,616元,而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因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