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魯銘山 被告 吳璨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3時許,與被告及數名友人
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3樓包廂歡唱,嗣兩造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因而離開包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包廂外走道上先以酒瓶砸向原告後腦,再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右側胸部、後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白其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91,572元,分別為:⒈醫療費1,07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支出醫療費1,072元,均有收據可證。
⒉工作損失20,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兩週(即半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41,000元計算,共損失20,500元。
⒊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夜晚常恐懼驚醒,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⒋本件傷害事件致原告與女友分手之精神損害300,000元
被告另無端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之告訴,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女友之父母仍因此反對其2人交往,要求2人不再聯絡,致原告與女友分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傷害,被告應賠償損害30萬元。
⒌因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20,000元
原告為本件訴訟請假開庭、奔波於臺北、新竹間之支出共2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072元及受有工作損失20,500元,惟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係原告與被告之女性友人發生糾紛,並
出言挑釁被告,故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女友,及因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致其2人分手,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持疑。
⒊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且被告亦因此花費時間、精神,故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自行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傷害之事實,有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為1,072元:
原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南門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1,072元,有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為20,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兩週(即半個月)之薪資損失,及原告月薪為41,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5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急診1次、持續門診治療3次,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就醫單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3頁),再者,被告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自背後以酒瓶砸向原告後腦,再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有腦震盪及睡眠中驚醒之失眠症狀,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明載(本院卷第33-37頁),亦與原告當庭陳明:我遭被告打了之後,常覺得頭部有遭撞擊感,夜晚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本院卷第25頁),互核相符,原告遭被告自背後襲擊致終日擔驚受怕、夜不能寐,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並將影響未來生活品質,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復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建築業擔任工地主任,108年度所得為376,847元,名下有不動產16筆、汽車1輛、股票若干,財產總額3,990,216元;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大阪燒肉餐廳,108年度所得389,37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115頁),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29、121-122頁),是本院斟酌此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原告與女友分手之精神損害為0元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之告訴,致原告女友之父母反對其2人交往,進而致原告與女友分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被告因認權益受損而提出告訴,係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侵權行為,至被告所訴無理由,則係另一問題。再者,原告與其女友分手,係聽從父親建議後自行決意,且縱其女友之父母反對其2人來往,然女友本人並不願與之分手等情,業經原告以109年9月25日陳情書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與女友分手,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尚難憑採。
⒌因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本件訴訟請假開庭、奔波於臺北、新竹間之支出2萬元,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況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因往返法院開庭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亦屬其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72元【計算式:1,072+20,500+50,000=71,5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