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余於民國106年9月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名省略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北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延平街,適有告訴人 范氏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臨時停放在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鄰近吳鳳北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之路旁,且已跨越路側紅線,停放在車道上,向路旁攤販購物。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間隔距離,貿然右轉進入延平街,致其車輛右側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