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煌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份(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經鑑定其過失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偵字卷第54頁反面),並考量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麻木、第四節薦椎骨折、頭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程度(偵字卷第9頁);再衡酌被告犯後雖能自首並坦承犯行,然經2度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0頁反面、調偵卷第8頁);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業農、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李文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93公里900公尺往忠孝路引道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變換車道行駛,適有 黃秀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黃秀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麻木、第四節薦椎骨折、頭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蓮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蓮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8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0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煌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