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王淑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74,777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民國
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成立,雙方約定每月清償2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包含不定期加班費約27,700元至36,736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3,000元後,至多僅餘13,736元,聲請人尚須分擔配偶之房貸費用及
2子之扶養費用,是不足以負擔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迫於無奈,而於96年10月間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繳納2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聲請人於96年11月毀諾等事實,與本院依職權以電話向遠東商銀查詢之結果相符,有98年6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遠東商銀所傳真聲請人之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然此僅得證明其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尚無從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96年全年度收入各為460,959元、454,721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38,153元【計算式:(460,959+454,721=915,680)÷24=38,15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依聲請人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自96年6月5日起至97年9月份止,均按月有吉上康品公司按月匯入4,000元至45,000元不等(大多數月份為每月固定匯入10,000元)之金額至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共計達184,000元(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5頁),則以聲請人95、96年兩年度總收入915,680元加計上開未列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之184,00
0元,合計1,099,680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5,82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上開金額者亦應予剔除,則以聲請人當月收入約458,2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3,000元後,猶有22,820元,再扣除其每月扶養2子之費用共4,334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36頁、第37頁,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及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509元後,仍有8,977元,是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所居住房屋之貸款共1,
678,117元,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6,547元乙節。經查,聲請人戶籍地址所在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係登記於聲請人之配偶 趙曉峰 名下,趙曉峰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之抵押權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9日、95年9月19日借款250萬元、50萬元,合計300萬元,該房屋貸款至98年7月20日止之借款餘額為1,978,354元,該等借款債務並以其父 趙延仕 為連帶保證人,上開房地目前市價總價約為822萬元等情,此有萬泰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借據影本、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影本、成屋成交行情影本、趙曉峰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200頁至第207頁、第38頁),是聲請人並非為該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主張之該筆房貸支出,自應予以剔除(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之計算標準,業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附此敘明)。
㈢又查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多係用於購買
服飾、鞋子、眼鏡、珠寶、禮品、旅行社費用、餐廳消費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聲請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足見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聲請人既係成年人,應有能力控管其收入與支出,以達收支平衡,而非不斷累積超出其能力範圍之消費以滿足所需,且聲請人在累積帳款未付迄之情況下,依舊一擲千金,揮霍無度,致其無法負擔過重債務,其後雖經協商,仍於無不能清償之情況下,不依約償還協商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目的,是其主張因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要無可採。
㈣況聲請人於98年1月間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見聲請人更
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後,猶於「98年5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2子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國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且上開保單迄今仍有效,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1日國壽字第0980080930號函及所檢附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頁),顯係增加非必要性之支出,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仍有餘力為基本生活需要以外之消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