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曾平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秋櫻紀冠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秋櫻、紀冠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6,600元,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確認之訴訟費用皆為第一審所支出,惟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為1,50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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