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及10頁)。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6號被告楊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後堀田地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市178線23.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佳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