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5號抗告人吳A(姓名住居所詳附件)相對人林B(姓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王C(姓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自明。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13、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固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然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安置事件等,不包含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非訟能力,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聲請狀並未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審自應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然原審未命補正即逕予核發暫時保護令,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被害人限於年滿16歲,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亦應於發回後一併詳為調查審酌。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