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淑綢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劉善德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被告翁淑綢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7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忠孝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往南門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右方機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劉善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欲直行忠孝路,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善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詎翁淑綢肇事後,明知劉善德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報警、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善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淑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劉善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照片11張⑶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⑷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等情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2021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