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債務人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美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打零工維生,每月薪俸新台幣(下同)35,770元,除此收入外,僅有壽險保單、機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406,81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因車禍殘障之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9號),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5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打零工維生,每月薪俸35,770元,除此收入外,僅有壽險保單、機車一輛;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壽險保單、機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111年1-4月薪俸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機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為2,406,818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9,188,163元(債權數額詳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因對於債務人每月可執行扣薪11,458元,而不接受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300元之還款方案,且未能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亦無能力一次清償,有調解進行單、日盛銀行108年5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按。經查: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
(二)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為認定基準。
(三)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經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而日盛銀行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自應一次清償;則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