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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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 陳佳樟陳江波 被告 朱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原告於同年9月8日在臺灣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盼望被告能儘速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準備來臺過程與原告在電話中發生不愉快,之後被告即與原告斷絕聯繫,音訊全無迄今已十多年。綜上,兩造婚後未曾同住,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4日在中國浙江省結婚,嗣原告於
同年9月8日在臺灣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6年12月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60116109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且與原告斷絕聯
繫,音訊全無迄今已十多年之事實,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有本件107年2月12日、同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均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06013248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8月14日結婚,迄今已近15年,然兩造婚後未曾同住生活,且音訊隔絕,彼此亦乏聯繫,在此情形下,雙方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期間亦無任何聯繫互動,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足認兩造婚姻誠摯與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並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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