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豪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邱姿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774號、第2073號、第54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第1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8年3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
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3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2
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
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3月10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706號函暨所檢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8年3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