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神明法器及銀牌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訓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許漢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4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神明法器及銀牌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又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許漢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
4時14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李訓輔住宅內,徒手竊取李訓輔所有,置於其住處上址1樓神明廳中,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神明法器及銀牌各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攜離現場。
二、案經李訓輔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漢鑫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事│││之自白。│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訓輔於警│被告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事│││詢時之指證。│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被告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事│││。│實。│├──┼───────────┼────────────┤│4│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71│桃園市○○區○○路00號│││號外觀照片1張。│1樓雖係宮廟,惟亦係人所││││居住之處所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參照)。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雖係中壇元帥宮廟,惟亦係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是亦屬住宅。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犯竊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