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禮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禮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查本案受刑人姜禮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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