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民國107年4月11日19時分49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1號前,見 黃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鑰匙1串(附掛咖啡色零錢包1個,鑰匙及零錢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300元,已發還黃婉婷)得手後。嗣於同日23時許,因黃婉婷察覺上開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8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路邊,見 莊敏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寶藍色側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SONY牌手機1台、現金1,50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莊敏鈺)得手。嗣於同日8時許,因莊敏鈺察覺上開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婷、證人即告訴人莊敏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均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行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2次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二)」所載被告竊得之物,除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莊敏鈺外,其餘財物業如前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7年4月2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1,500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