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984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四(一)關於「而於98年5月15日始提出陳述書對本件舉發陳述不服」之記載,其時間應更正為「98年5月14日」;另理由欄四(二)關於「僅係於98年5月15日,到案就本件違規之實體部份為前揭陳述不服」之記載,其時間應更正為「98年5月14日」。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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