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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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成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旁,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烙印號碼:650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2月6日8時50分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公車總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並供代步使用。於
108年2月20日12時28分許,黃振成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適為高雄捷運公司技術員 熊一偉 發現上開腳踏車使用登記情形異常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熊一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振成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是朋友「 阿風 」租借給我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嗣後遭查獲之事實,
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一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畫面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0429000號函、高雄捷運公司108年4月29日高捷T1字第1080000621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5月2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6260100號函所附6501號腳踏車最後一筆使用暨歸還紀錄、CityBike高雄市公共腳踏車資訊網之租賃方式網頁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21、25頁、偵卷第47、53至55、65至67、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客觀上曾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與「阿風」之關係及當時「阿風
」如何租借上開腳踏車予其使用,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
108年2月6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旁,由朋友「阿風」以一卡通租借取得上開腳踏車,「阿風」是在監所認識,不清楚「阿風」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阿風」是我小學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處,我有看到「阿風」以一卡通借車等語(偵緝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跟「阿風」是之前在公園喝酒認識的,我有去過他家,他家在公園那邊,我跟阿風沒有很熟,後來在執行的時候比較熟,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腳踏車,所以請他租一台腳踏車給我騎,他看我剛關出來沒有錢,我有跟他說如果有工作就把錢還他,「阿風」就拿一卡通去租車給我騎,我有跟阿風說一週至10天會把車拿去還給他,後來就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前後所述不一,原有可疑。而被告所稱「阿風」租借上開腳踏車供其使用等情若非虛構,該「阿風」應與被告間有信任關係,否則豈會同意出面租車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對於「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一概不知,實難令人相信確有「阿風」其人。再依被告所述,當時若係由「阿風」租借上開腳踏車給被告使用,「阿風」事後理應要求被告還車及支付租金,當無可能置之不理而無法聯繫,被告所述已難採信。又上開腳踏車108年2月遺失前最後租用紀錄,係在108年2月6日上午8時43分於鳳新高中站借車,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在瑞豐公車總站還車,該車尋獲時之租借狀態為「車輛無租借且不在站上」等情,業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在卷,並有電腦紀錄畫面可參(警卷第21頁、偵卷第47、53至55頁),堪認該車於瑞豐公車總站還車之後已無租車紀錄,被告所述上情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又無從提出所謂「阿風」之人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納。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腳踏車為被告所竊,或由他人竊取
上開腳踏車後交由被告收受,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該車係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後,再為被告所侵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8年2月
6日8時50分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公車總站,即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熊一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並有相關租借紀錄可參,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管領之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一卷第17頁),並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經友人介紹至臺東地區從事養羊工作,月薪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上開腳踏車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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