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程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程洋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白地街496巷口時,適有 陳承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地街496巷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白地街行駛。梁程洋原應注意上開巷口前方劃有減速標線及「慢」字,通過時應減速慢行,且行經上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反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且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另陳承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巷口時,亦未充分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同有過失,致2車發生撞擊,陳承教人車倒地而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腦水腫、顏面撕裂傷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
9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梁程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承教之女兒 陳盈蓁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程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至
8、13、14至15、22至23、24至36、36至38頁、偵字卷第9至10頁、相字卷第18、12、43、39、53至67、48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且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相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減速標線及「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4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3、45頁),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工作為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及學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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