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竣
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 張欣瑩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竣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李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玉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欣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坤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張欣瑩及郭坤豫(下稱被告8人)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騎乘多部車號不詳之車輛,以高速、佔據車道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8人參與飆車行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㈡查,被告洪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7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洪志偉前所犯已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洪志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洪志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8人均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或搭載他人騎乘之機車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被告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郭坤豫更以卸下或遮蔽車牌之方式躲避取締,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頗高,其等情節與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王文凱、廖振杰、尤玉良均為第1次飆車,另被告吳家竣、吳李祥、張欣瑩、郭坤豫為第2次飆車(其中被告吳家竣前次飆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吳李祥前次飆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緩刑中;被告張欣瑩、郭坤豫前次飆車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與本案日期相近,均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洪志偉則為第4次飆車(被告洪志偉前3次飆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在卷足憑;復考以被告吳家竣邀約其他被告飆車,其惡性較重,另被告廖振杰駕駛自小客車飆車,其對他人之危險性高於騎乘機車者。惟慮及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於警詢自述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姓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吳家竣│高職肄業│工人│勉持│├──┼───┼─────┼────┼──────┤│2│洪志偉│高中畢業│工人│勉持│├──┼───┼─────┼────┼──────┤│3│王文凱│高職畢業│工人│ 小康 │├──┼───┼─────┼────┼──────┤│4│吳李祥│國中畢業│餐飲業│小康│├──┼───┼─────┼────┼──────┤│5│廖振杰│國小畢業│服務業│勉持│├──┼───┼─────┼────┼──────┤│6│尤玉良│國中畢業│工人│勉持│├──┼───┼─────┼────┼──────┤│7│張欣瑩│國中畢業│服務業│勉持│├──┼───┼─────┼────┼──────┤│8│郭坤豫│國中肄業│工人│勉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吳家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振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玉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欣瑩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坤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張欣瑩及郭坤豫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0時38分許起,由吳家竣騎乘已卸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洪志偉騎乘已卸下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王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振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欣瑩則搭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坤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王文凱、郭坤豫更以錫箔紙遮蔽車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分別駕駛或騎乘車號不詳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前鎮區及大寮區之一心路、光華路、建工路、本館路、明誠路、民族路、金獅湖周遭、仁雄路、建國路、九如路及鼎中路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張欣瑩及郭坤豫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張欣瑩及郭坤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