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蔡誌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上訴人 董清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承盛土木包工業(下稱承盛包工業),嗣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且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盛包工業之營運由被上訴人承受,及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945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 董武男 前於94年11日間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約定雙方股權相等,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對外承攬工程,其後於102年5月間,上訴人與董武男協議為預防承盛包工業若有因故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停權禁止投標時,有另一公司可接續施作標得之工程,由上訴人成立 崴婕 有限公司(下稱崴婕公司)並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且以該公司之名義出面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工程;其後於103年2月間,董武男將承盛包工業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經營,嗣因雙方理念不合遂合意終止承盛包工業之合夥關係,並會算工程款及承盛包工業現存資產、應付票據等合夥財產完畢,而於10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被上訴人竟以崴婕公司承攬之工程應給付承盛包工業1,950,000元為由,至業主台塑公司處抗爭,業主台塑公司因而出面召開協議會議,協議由崴婕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崴婕公司遂於10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承盛包工業,而系爭工程款為承盛包工業之收益,歸屬於雙方合夥期間之收益,自應以各二分之一合夥權利計算分配,上訴人應返還被告950,000元(計算式:1,900,000≒2=950,000),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945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一會算單上記載「崴婕請款部分」即指崴婕公司承攬台塑公司由該公司仁武廠保一廠保三課監工及請款之工程,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證物三計算明細中之「保三請款」598,42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628,342元相符),雖記載之名稱不同,但其內容為相同。另其上均記載可請款金額1,113,205+已完工金額1,895,846等語均屬相同,可見兩造於會算時已將崴婕公司及承盛包工業之工程款列入計算,經加減計算截至103年5月26日止已完工之工程金額計算後,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81,945元;兩造於103年9月17日協議由崴婕公司支付承盛包工業之190萬既屬合夥期間之承盛包工業收入,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計算分配合夥權利95萬元,並與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之381,945元抵銷。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父董武男原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其後由被上訴人承接而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應受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二分之一,合夥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夥為止,上訴人自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事項,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381,945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17日,業主台塑公司因其承攬商即被上訴人與股東糾紛,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而召開會議居間協調,崴婕公司同意給付1,9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6日各匯款700,000元、1,200,000元至承盛包工業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此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5頁至第9頁)、10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匯款單、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178頁)。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於102年5月間,上訴人與董武男有無協議為預防承盛包工業若有因故遭台塑公司停權禁止投標時,有另一公司可接續施作標得之工程,由崴婕公司出面承攬台塑公司之工程?㈡系爭工程款是否屬於承盛包工業之合夥財產?㈢如屬承盛包工業之合夥財產,則上訴人主張得分配合夥權利95萬元,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承盛包工業經台塑公司停權禁止投標時,其與董武男約定由崴婕公司接續施作標得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崴婕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間,與董武男協議為預防承盛包工業若有因故遭停權禁止投標時,有另一公司可接續施作標得之工程,由上訴人成立崴婕公司云云,於時間上顯有不同。參以承盛包工業於103年5月26日前,並無經台塑公司停權之紀錄,復有該公司108年3月26日之台塑北總字第19C8001FE0B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承盛包工業被台塑公司停權時,由崴婕公司接續施作標得工程之前提,並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略以:上訴人利用崴婕公司名義私自對外承攬工程乙節,復與證人董武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3年5月26日以前,我都不知道有崴婕公司,上訴人跟我說向台塑請款都請不到,才知道被崴婕公司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旨揭主張,顯乏其據,且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㈡、兩造於決定終止合夥關係後曾進行清算程序,確認合夥剩餘財產現狀,分配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承盛包工業由原告承受並繼續經營,被告應協助原告處理承盛包工業承攬之工程事宜,有系爭協議書、手寫會算單(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第59頁),況證人董武男亦證述:雙方合夥期間,我負責帶工人跟處理材料,被告負責包工程及請款,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的金額是我、原告、被告三個人彙算出來的,結算後一人一半,系爭協議書所載的金額381,945元是依被告提出來的手寫會算單結算後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兩造於終止合夥關係時,雙方已就合夥事業即承盛包工業之財產、債務踐行清算程序完結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兩造於10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實施清算,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負責申領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共8件工程之請款事宜,並依當時打印與簽寫之會算單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6頁至第8頁、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於清算時已將崴婕公司工程款列入計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次查:上訴人所提之會算單固載明「崴婕請款部分」(見原審卷第36頁),惟該紙會算單並未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提出與確認,自不得逕因其上記載可請款金額1,113,205+已完工金額1,895,846字樣相同一隅,遽予認定當時兩造會同計算之會算單(即原審卷第59頁)全部之內容均屬一致。況以崴婕公司於兩造進行清算時,證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知有崴婕公司存在,且於清算時復無其他崴婕公司亦屬合夥事業或財產之蛛絲馬跡出現;再佐以兩造會算單「保三請款部分、未請款部分598,421元」,復與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核算之會算單「崴婕請款部分、未請款部分628,342元」之金額有別,尚難逕認上訴人片面解釋含稅與否為真。被上訴人於終止合夥關係進行清算時,既未提出崴婕公司係承盛土木包工業借牌承攬工程之事實,故依既存事證,顯難認崴婕公司之工程款,業經列入兩造間合夥財產併同進行清算之事為真。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採信上訴人曾將崴婕公司工程款列入承盛包工業於103年5月26日之結算分配款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憑參。然其立論依據與待證之事實均與本院前揭理由有別,自未足拘束本院該爭點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曾於承盛包工業清算完結後即105年7月18日以上訴人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利用崴婕公司名義,私自對外承攬台塑公司工程共56件,工程款總金額為2,541,960元,該56件工程均為承盛包工業施作,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195萬元,函催上訴人清償195萬元,經台塑公司於103年9月17日邀集兩造及證人董武男會同討論,協議由崴婕公司給付190萬元予承盛包工業,復有存證信函、請款清單、會議紀錄及匯款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3頁),復經證人董武男結證稱:崴婕應給付給承盛包工業的190萬元是配合廠商的請款單來彙算,崴婕公司依彙算結果還款,與系爭協議書381,945元不是同一筆帳款(見原審卷第73至第74頁),復有傳票查詢、發票影本及切結書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22頁)。堪認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於會算時已將崴婕公司及承盛包工業之工程款列入計算,經加減計算截至103年5月26日止已完工之工程金額計算後,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81,945元云云,尚乏其據,且與事證未合。兩造既於「103年5月2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103年9月17日」另行就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以崴婕公司名義承攬台塑公司56件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款190萬元,應清償予「清算完結後」之承盛包工業,顯見系爭工程款並非屬於103年5月26日清算終結前承盛包工業之合夥財產。既非屬清算完結前承盛包工業之合夥財產,則上訴人主張得分配合夥權利95萬元,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聲請函詢台塑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是否為崴婕公司或承盛包工業所承攬之工程,及各工程實際付款金額、時間及監工單位為何?以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均屬103年5月30日前所承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