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宗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5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宗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佰玖拾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馬宗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持有毒品、寄藏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後分別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於103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愛寶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29
4.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94.04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8
8.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7日)1時30分許,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294.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94.04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88.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57至58頁),且於106年7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細晶體3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為294.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94.04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88.23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73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3至36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前開愷他命
3包,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馬宗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持
有數量高達逾百公克之愷他命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294.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94.04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88.23公克)屬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皆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無從與愷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愷他命併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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