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啟動前開機車電門後」文字記載之後
補充為「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 謝賴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85頁、第87頁)」。
二、核被告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8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所犯另案殘刑1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6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為貪圖一時代步之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游文 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60號被告謝○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隆於民國106年6月8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70巷7弄底,見 游文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啟動前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2│被害人游文生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指述│失竊之事實。│││││├──┼───────────┼────────────┤│3│1.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2.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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