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建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鄧建煌於2人交往期間曾借款予 郭寶 英,並應 郭寶英 請求將借款轉為聘金,嗣鄧建煌因不滿郭寶英隱瞞與前夫同居之事且藉故不履行婚約,為向郭寶英索回出借款項,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男女朋友,鄧建煌因故而各」,另補充記載「被告鄧建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先後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郭寶英,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分別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先後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鄧建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煌(被訴傷害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寶英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鄧建煌於2人交往期間曾借款予郭寶英,並應郭寶英請求將借款轉為聘金,嗣鄧建煌因不滿郭寶英隱瞞與前夫同居之事且藉故不履行婚約,為向郭寶英索回出借款項,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月4日11時42分許、12時18分許、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明志科技大學之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校區內,以「幹你娘」、「去吃屎啦」、「屎給你吃」、「要吃屎吃尿,我拉給你吃啦」、「你髒女人,骯髒」、「你下三濫」、「幹」、「你這雜種的大陸人」、「雜種啦」、「大陸雜種」、「大陸豬」、「大陸狗」、「你這個畜生」、「你這隻大陸豬」等穢語辱罵郭寶英;㈡同年3月1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處所,以「我認為你是豬跟狗」之語辱罵郭寶英,均足以貶損郭寶英之人格。
二、案經郭寶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鄧建煌於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以上揭言語│││中之供述。│辱罵告訴人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寶│上揭犯罪事實。│││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錄音光碟1片暨本│同上。│││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105年1月4日多次辱罵告訴人部分,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依社會通念,足認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簡方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