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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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緯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一粒眠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緯明知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得知網友 鄭思齊 心情不佳欲施用毒品,遂提議提供硝甲西泮供鄭思齊施用,蘇家緯於104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欣芳旅社」000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硝甲西泮3顆無償轉讓予鄭思齊施用,鄭思齊當場施用1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蘇家緯則於同日21時許先行離去上開旅社,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上開旅社服務人員通知退房時,發覺鄭思齊已無生命跡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因與服用硝甲西泮無關),當場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上開未及施用之硝甲西泮圓形錠2顆(淨重0.384公克,驗餘淨重0.3683公克),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欣芳旅社櫃檯人員 郭美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與鄭思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5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扣案物照片6幀、現場照片17幀。
⑷扣案硝甲西泮2顆(總淨重0.384公克,驗餘總淨重0.368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硝甲西泮前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5年8月8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硝甲西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係成立轉讓偽藥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並危害他人之健康,惟念其年輕識淺,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總淨重0.384公克,驗餘淨重0.368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被告轉讓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EA成分之殘渣袋1包,因與本案犯罪關係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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