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尹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尹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尹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失並獲得宥恕,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29日交易憑證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擔負其應賠償之責任,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被告王尹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尹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77505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為5167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王尹蓁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王尹蓁於105年5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旋即於105年10月間,即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尹蓁於偵查中之│伊有向告訴人貸款購買前開之│││供述。│機車,分期價金1期都未交付││││,嗣將上開機車變賣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約定,然1│││、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期均未繳交,嗣即將上開機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繳│轉讓他人等事實。│││款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