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4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4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1年度存字第5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215號、94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變換擔保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93年度存字第982號、9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揭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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