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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