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
396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繳足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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