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李千慧 (另為判決)二人因故對乙○○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七百二十五號「大富岡加油站」內,共同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使乙○○因而受有後腦腫脹、左大腿瘀傷、右手臂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證明被告有右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游健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李千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扣案之勾魚器一隻,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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