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六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 余秀芳 之宣傳單肆拾張及模擬選票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經濟發展課課長,為助其妻妹余秀芳競選臺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山地原住民),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 王素美 (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囑投票支持余秀芳;甲○○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前往 余玉妹 (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鄉○○村○鄰○○路○○○號住處,請求余玉妹行賄所認識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以投票支持余秀芳,余玉妹答應後,甲○○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余玉妹上開住所交付余玉妹賄款三千元且交付余秀芳之宣傳單四十張及模擬選票五十張,余玉妹乃依其所囑分別於同日十時許及十二時許,在其住所許交付 王駿繕 (另為緩起訴處分)一千元、交付 古華妹 (另為緩起訴處分)一千元,並囑其等投票支持余秀芳,嗣經警員循線而分別於王素美處起出收受之賄款二千元、於余玉妹處起出收受之賄款六百元、於王駿繕處起出收受之賄款一千元、於古華妹處起出收受之賄款八百元,共計有賄款四千四百元扣案。
二、證據: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玉妹、王駿繕、古華妹及王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第十六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候選人名冊、余玉妹及 王素妹 指認被告之口卡二紙、查扣賄款照片三張、余秀芳之宣傳單四十張及模擬選票五十張在卷可佐。
(四)扣案新臺幣四千四百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參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有關扣案交付之賄賂四千四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實務上亦有認為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者(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然本案之收受賄賂者即余玉妹、王駿繕、古華妹及王素美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故本案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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