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仁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銷售業務員,負責在臺東縣銷售該公司經銷之MARBLE、藍星及百樂門等廠牌香菸,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零售商收取之香菸貨款、未入款結欠新臺幣(下同)十三八萬一百十五元及仁豪公司價值三千三百元之香菸貨品(已變賣成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予以侵吞入己,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嗣為仁豪公司發現後辭退,竟逃匿無蹤,避不出面返還所侵占之貨款。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上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被害人仁豪公司未提出告訴,其於本案之身分應係告發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莊淑閔、 王瀚平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積欠金額表、本票六紙、成本損益表及薪資計算表等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侵占總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公訴意旨附表誤植,應予更正),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查被告受僱於仁豪公司,擔任該公司銷售業務員,負責公司香菸之銷售,本件總價值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香菸貨品,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香菸貨品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變賣成款項後,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僅因缺錢花用,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香菸侵吞變賣供己花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香菸價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仁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愓勉而無再犯之虞,並慮及被告後續尚有民事賠償程序,被害人亦希望被告能積極還款,被告如入監服刑,將無從賺錢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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