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協助救護,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且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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