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二、第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同時亦為臺東縣議員暨本屆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候選人 林光雄 之弟,為圖使林光雄順利當選臺東縣海端鄉鄉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 鄭七郎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與鄭七郎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於上開時、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予鄭七郎,並囑鄭七郎向同村之有投票權人 洪貴祿 、 林文媖 、 林秋暖 、 宋阿興 四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林光雄。鄭七郎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上述林秋暖等四人有選舉權人各交付一千元之賄賂,林秋暖等四人分別允諾於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林光雄,並收受賄賂,並經檢調及警察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偵辦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七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六點多到伊家,並拿名單訊問伊名單上的人有無在家,以及誰可以買,伊就告訴被告洪貴祿、宋阿興、林文媖及林秋暖等人在家,其他八人不在家,被告有給伊買票的錢共四千元,又伊後來有拿錢給洪貴祿、宋阿興、林文媖及林秋暖四人,並且要求要投票給林光雄等語綦詳(見選偵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核與證人林秋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鄭七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前有到伊家談論選舉的事,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要投票給林光雄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選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證人林文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鄭七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六點左有到伊家,給伊一份林光雄競選傳單,傳單中夾有一千元,鄭七郎有跟伊買票,要求支持林光雄等情(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選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洪貴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鄭七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到伊家,當面交給伊一千元現金及臺東縣原住民平地山胞縣議員候選人林光雄宣傳單, 拜託伊 投票給林光雄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及選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宋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鄭七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三十日有到工地找伊談論選舉的事,鄭七郎有要伊投票給林光雄,然後就拿一千元給伊(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選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證人及宋阿興之配偶 胡秋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時,有拿一千元給伊,並表示這是同村鄭七郎給的,用來買票的錢等情相符一致。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及起出賄款過程之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綜上,堪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鄭七郎間,就上開賄選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不以合法、正當之方法為林光雄競選,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林光雄順利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改,犯後態度良好、無不良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部分:有關扣案交付之賄賂二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實務上亦有認為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者(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然本案之收受賄賂者即洪貴祿、林文媖、林秋暖及宋阿興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故本案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二)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筆記本一本,係被告擬定名單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名單影本二紙,雖係從被告住所起出,然由上開名單上僅記載地號及人名(無本案收受賄賂人之名字),並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審理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表一:
┌───────┬────────┬───────┐│時間│地點│受賄人│├───────┼────────┼───────┤│九十四年十一月│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林秋暖││二十九日晚上九│村十鄰榕山路二十│││時前│八號││├───────┼────────┼───────┤│同月三十日早上│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林文媖││六時左右│村九鄰榕山路十一││││號││├───────┼────────┼───────┤│同月三十日早上│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洪貴祿││七時左右│村四鄰榕山路七號││├───────┼────────┼───────┤│同月三十日上午│臺東縣延平鄉鸞山│宋阿興│││ 村下野 部落某處││└───────┴────────┴───────┘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貳仟│林文媖、胡秋妹││││元│分別交出新臺幣│││││壹仟元│├───┼──────┼─────┼───────┤│二│筆記本│壹本│甲○○家中起出│├───┼──────┼─────┼───────┤│三│名單影本│貳張│同上│└───┴──────┴─────┴───────┘附錄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