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之23號前有人居住之住宅時,見住戶乙○○所有之球衣1件晾在屋外,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球衣,得手後,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隨即推門侵入該住宅,接續竊得乙○○所有,置於屋內冰箱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詎甲○○食髓知味,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上址住宅時,又見有機可乘,竟另再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門侵入該住宅,正物色行竊財物之際,適居住該處之 張凱程 外出返回,發現甲○○行色慌張,發覺有異,會同乙○○當場捕獲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張凱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張。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竊取球衣及現金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既遂罪。又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之23號住宅欲行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先竊取球衣,再侵入住宅竊取現金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從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農工畢業,教育程度中等,為製作嬰兒床工人
,經濟狀況普通,且為輕度智障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不及一般人,然行動仍自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其第1次竊得之物僅球衣1件及千餘元現金,第2次則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危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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