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二鄰田心八十七號房屋,並將上開房屋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2鄰田心87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新臺幣(下同)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2鄰田心87號房屋,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2鄰田心8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7月5日至96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6年4月4日起開始拖欠房租,經被告一再懇求,雙方乃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將積欠房租一併付清,原告並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至97年1月4日,月租仍維持3,500元。詎被告仍未依約繳納自96年4月4日至97年1月
4日,9個月租金共31,500元,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避不見面,其後更不知所蹤。系爭租約於97年1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個人物品移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被告自應給付租金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且租賃契約已於97年1月4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即96年4月4日至97年1月4日積欠之租金共計31,500元(3,5009=31,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見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