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5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第三款,另為輕度精障人士(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0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第21頁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被告劉寬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7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山水果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蘋果
2顆、白米2包、蜂蜜2瓶(價值共新臺幣3020元,已由永山水果行員工 黃正堅 立據領回),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黃正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寬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正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郁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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