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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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 江品穎 被告 蔡錦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2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即於105年6月13日離家出走,此後再無音訊,迄今未歸,其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對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江潘秀美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在旅社當櫃臺小姐,但是被告卻向原告說她是百貨公司小姐。兩造是仲介認識。被告看到我打的電話都不接,我叫我丈夫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但被告不肯講在哪裡,之後她就不接電話。」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及來臺申請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105年4月1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尚未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因仲介婚姻而認識,婚前無深刻感情基礎,被告婚後於105年4月1日來臺與原告團聚,旋於105年6月13日逕自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拒接原告及其家人的電話,迄今未歸且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