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6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學苑前,徒手竊取 郭柏榆 所有之白色底藍色條紋腳踏車1輛(LINK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郭柏榆在花蓮縣○○鄉○○路○段永吉橋下發現劉文浩持有上開竊取之腳踏車因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搜索,扣得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柏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