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雄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雄於民國110年9月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新城五路與新城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國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往新城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楊國忠所騎乘之機車,致楊國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楊國忠之配偶 游慧郁 告訴被告蔡志雄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慧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