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守淞因與 李德宇 有債務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以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李德宇之頭部、左小腿及左手等身體部位,致李德宇受有頭部創傷併1.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及左手第二指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德宇告訴被告張守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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