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侑辰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N-00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6巷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李組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21弄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未暫停禮讓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組賢因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李組賢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組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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