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陳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2號、98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3號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9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4月8日),在新北市鶯歌區3號公園內,為警盤查,其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2號、98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在警局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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