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14、174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振芳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中山路3段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違規右轉中山路3段,適有 李柏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紹郡 ,沿臺中市○○區○○○路○段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前行,因許振芳突然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許振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遂不慎與李柏頡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柏頡、呂紹郡均人、車倒地,李柏頡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呂紹郡則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傷挫擦傷併筋膜炎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許振芳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林明憲 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頡、呂紹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振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09號偵查卷《下稱偵他3309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郡於偵查時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偵他3309號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員生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調查報告表影本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他3309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75號偵查卷《下稱偵他3975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而違反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自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復因告訴人李柏頡車行至上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前行,遂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李柏頡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再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示,亦認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行駛,及告訴人李柏頡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肇事原因(見偵他3309號卷第23頁),而就被告過失情節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李柏頡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李柏頡之不當騎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李柏頡、呂紹郡前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許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柏頡及呂紹郡2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李柏頡及呂紹郡2人之權益,而觸犯2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明憲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他3309卷第15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柏頡及呂紹郡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因與告訴人2人所請求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另衡以告訴人李柏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再參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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