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於民國103年2月22日起,以每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免除其先前所積欠金額不詳債務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工作(即俗稱之車伕或馬伕)。其工作內容係每當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時,由「阿呆」先撥打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後,再指示林麗如與應召女子聯絡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至性交易地點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中2,100元歸應召女子所有,其餘款項歸「阿呆」及林麗如取得),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交由林麗如暫時保管,林麗如再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阿呆」,再由「阿呆」結算應召女子應朋分之報酬後,交由林麗如轉交予應召女子。林麗如即依上開約定之分工方式與「阿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5日13時許前某時,依「阿呆」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林麗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另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 謝佳琪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某處搭載謝佳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商務汽車旅館」,由謝佳琪下車自行進入該旅館內之「101號房」,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完畢,得款性交易代價4,000元後交予林麗如。旋林麗如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佳琪離開「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後,依「阿呆」之電話指示,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謝佳琪下車後,再轉搭男客 林再山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601號房,與男客林再山進行性交易完畢,得款性交易對價4,000元。嗣因警方於同日15時許,發現林麗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留於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逗留片刻後,即開進「簡愛商務汽車旅館」搭載謝佳琪,察覺可疑,乃一路尾隨林麗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再繼續尾隨男客林再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美思樂汽車旅館」,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謝佳琪與男客林再山完成性交易欲離去旅館之際當場查獲,並自謝佳琪身上扣得尚未交予林麗如之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美思樂汽車旅館」前攔檢林麗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徵得林麗如同意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及謝佳琪於「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收取後交由其暫保管之現金4,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謝佳琪、男客林再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4張、查扣物品照片3張、被告與「阿呆」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謝佳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暨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證人謝佳琪於「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收取後交由其暫保管之現金4,000元及自證人謝佳琪身上扣得尚未交予被告之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0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要旨參照)。是被告雖與綽號「阿呆」之經營應召站之人,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謝佳琪先後與2名男客從事性交易,然依前揭說明,並非集合犯。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係依應召站人員之電話指示,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3時許、同日15時許,載送同一應召女子謝佳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按次計酬收取載送應召女子之代價,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2次擔任「車伕」以營利,時間相隔僅2小時、地點均在臺中地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以一罪論處,較為合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僅係受僱於「阿呆」,負責駕車接送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參與犯罪程度與所獲利益不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謝佳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與「阿呆」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謝佳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4,000元及自謝佳琪處扣得之現金4,000元,共計8,000元,其中3,800元是被告和「阿呆」之共同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謝佳琪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餘款4,200元係應召女子謝佳琪從事性交易之代價,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應召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未開封之保險套4個,被告堅稱係其個人物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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