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87、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
106年10月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06年10月7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竣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348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自扣案之吸食器中刮出)(驗餘淨重0.00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887號卷第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前開毒品殘渣刮出前之吸食器為其所有,然該刮出之殘渣既驗出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偵字第7887號卷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0.98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5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是伊本人所有,伊要吸食用的等語(見毒偵第9348號卷第6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楊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罪事實欄一、㈠│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楊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罪事實欄一、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
第9348號被告楊竣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8月24日17時4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520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首部曲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被告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被告楊竣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驗餘淨重0.984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