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告尤 楊清媚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被告 賴森川
賴柏宏 蔡淑美 何品鋒 (兼 賴煥明賴福榮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瑞章 (兼賴煥明、賴福榮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柏宏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瑞章、何品鋒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森川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煥明、賴福榮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465分之411、2465分之328。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賴煥明、賴福榮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轉讓予原告及另2名被告何品鋒、何瑞章(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00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4、73至78頁)。何瑞章、何品鋒並於102年12月6日具狀聲請代被告賴煥明、賴福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原告、被告賴煥明及賴福榮同意(見本院卷第38、42至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賴煥明、賴福榮因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森川、何瑞章及何品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賴森川、何瑞章及何品鋒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工程範圍內,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以「松竹路3段」、「465-11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兩側道路中線為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中線兩側之土地面積分配比例較為一致,可使各共有人於日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線兩側(「即松竹路3段」、「465-11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為重劃分配,顯有利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堪稱公平合理,爰請求准予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賴柏宏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何瑞章、何品鋒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賴森川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蔡淑美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瑞章、何品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等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賴柏宏則陳述: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三)被告蔡淑美則陳述: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詞。
(四)被告賴森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與被告何瑞章、何品鋒、賴柏宏及蔡淑美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面積為2457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面積245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何瑞章、何品鋒、賴柏宏、蔡淑美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4、81頁),自堪信為真實。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如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亦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三)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工程範圍內,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均已拆除,土地四周皆已圍起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8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57平方公尺,位在住宅區,共有人不多,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復較能符合土地重劃之目的,是以,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其分割方法。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為: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瑞章、何品鋒均願於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與被告賴柏宏、蔡淑美皆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賴柏宏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何瑞章、何品鋒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賴森川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蔡淑美取得。而依該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分得範圍之土地尚屬完整,且該分割方法既係以松竹路3段、465-11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兩側道路中線為基準分割,各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後所取得分配線兩側之土地面積分配比例較為一致,於土地重劃分配時,較可能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獲得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機會,而有利於其等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且在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前即進行土地分割,可避免在土地重劃分配後,各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為開發利用重劃分配所得土地,須就土地為分割,勢將再次碎裂土地,而降低原有土地重劃之功能,且上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尚無不利之情形。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如附表三所示分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一:
┌──┬─────┬──────┬─────────┐│編號│原共有人│受讓人│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1│賴煥明(411│ 尤楊清媚 │205/2465│││/2465)├──────┼─────────┤│││何品鋒│103/2465│││├──────┼─────────┤│││何瑞章│103/2465│├──┼─────┼──────┼─────────┤│2│賴福榮(328│尤楊清媚│164/2465│││/2465)├──────┼─────────┤│││何品鋒│82/2465│││├──────┼─────────┤│││何瑞章│82/2465│└──┴─────┴──────┴─────────┘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尤楊清媚│780/2465│├──┼────┼──────┤│2│賴森川│411/2465│├──┼────┼──────┤│3│賴柏宏│1/5│├──┼────┼──────┤│4│蔡淑美│411/2465│├──┼────┼──────┤│5│何品鋒│185/2465│├──┼────┼──────┤│6│何瑞章│185/2465│└──┴────┴──────┘附表三: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當事人│分擔比例│├──┼────┼──────┤│1│尤楊清媚│780/2465│├──┼────┼──────┤│2│賴森川│411/2465│├──┼────┼──────┤│3│賴柏宏│1/5│├──┼────┼──────┤│4│蔡淑美│411/2465│├──┼────┼──────┤│5│何品鋒│185/2465│├──┼────┼──────┤│6│何瑞章│185/246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