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明仁之犯罪所得運動背包壹個、IPHONE6Plus壹支、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運動手提袋壹個、卡西歐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王識凱 之「Thomas」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王明仁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明仁之犯罪所得運動背包壹個、IPHONE6Plus壹支、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運動手提袋壹個、卡西歐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王識凱之「Thomas」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均予刪除,並補述更正為「王明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揭㈡至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㈣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3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運動背包1個、IPHONE6Plus1支、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3,500元、運動手提袋1個、卡西歐手錶1支、(價值共28,3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購得之金戒指1個(價值10,641元,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調查筆錄),亦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識凱之「Thomas」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價值輕微,告訴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是此部分,有欠缺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71號被告王明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起至10時30分止間之某時許,駕駛向泰涵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陳奕瑞 租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因見王識凱之妻魏曉瑩所有、由王識凱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持石塊砸破駕駛座後座車窗玻璃,徒手竊取王識凱置於副駕駛座之運動背包(內有IPhone6Plus手機1支、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之皮夾一只、運動手提袋卡西歐手錶1支),得手後駕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許,至位於○○區○○路150之7號錦豐銀樓,佯裝係真正持卡人王識凱,以王識凱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結帳購買1枚重量2.06錢之金戒指,在須持卡人簽名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識凱之「Thomas」簽名,表示王識凱確認消費金額為10641元(2.06錢*4850元/錢+工資650元)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即錦豐銀樓店員 江春嬉 行使之,致江春嬉陷於錯誤,誤信王明仁為有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金戒指1枚予王明仁,足以生損害於王識凱、錦豐銀樓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花旗銀行。
二、案經王識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明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識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補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影本
1紙,(三)證人江春嬉於警詢之證詞及仕晟金墊出具之消費明細1張,(四)證人 陸志清 、陳奕瑞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6年9月7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778號函暨交易明細1紙,(八)現場照片5張及簽帳單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Thomas」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前開遭竊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