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另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被告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