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3、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5、97年度偵字第6398、3336號),以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8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1號、9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96年9月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當日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住處,及採集尿液送檢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97年1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見戊○○所有,停放在臺南市○○街○○號前之UA-5300號自小客貨箱型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竟以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取出上開自小客貨箱型車內之釣具、菜刀等物供己之用,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路○○○巷內,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於97年2月2日10時許,駕駛不明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處之長鋁梯、單槽洗碗台、雙槽洗碗台、可麗餅製餅機、白鐵工作台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犯罪事實(四)為警查獲,並將丁○○之照片公布於報章,經丙○○發現其所有上開物品係丁○○所竊取,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四)於97年2月11日2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1支,撬開乙○○所使用,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貨箱型車之車門,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
(五)97年4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640巷59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告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六)於97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之15號 吳錫富 住處之對面車庫,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錫富所有置放在該車庫內之東元牌紡織機馬達4個(價值約1萬2千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吳錫富之子 吳振豪 友人 孫培維 發現,丁○○見狀隨即駕車逃逸,孫培維旋通知吳振豪各騎乘1輛機車追捕,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丁○○○○○鄉○○村○○路○段○○○號前為孫培維、吳振豪2人逮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7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4幀;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戊○○之證言、被害人書寫之失竊物品清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0幀。
(四)犯罪事實㈢:被害人丙○○警詢證述、新聞報導1紙,及照片8幀。
(五)犯罪事實㈣:被害人乙○○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幀;扣案六角扳手1支。
(六)犯罪事實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
(七)犯罪事實㈥:證人吳錫富、孫培維、吳振豪之證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佐以犯罪事實㈠㈤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於本件96年9月8日、97年4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㈣被告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可撬開車門,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㈥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甫於95年5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表示其97年4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08930號警卷第1頁),其犯罪事實㈤合乎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以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惟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注射針筒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毒品、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